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餘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起,在臺北市○○區○○街 0號0樓「○○○休閒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自109年11月 某日起,僱用楊英在上址擔任內場人員,負責計分及收取場 地費等服務,江政賢則擔任外場人員,負責倒茶、跑腿、清 潔場地等服務。江政賢與陳昱餘、楊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愛玩客休閒棋牌 社」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每人 每將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賭博方式為 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每人 支付100元抽頭金,由賭客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1底10 0元、1臺20元),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 與同桌賭客結算,而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嗣 為警於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當場查獲江政賢、陳昱餘、楊英與賭客葉莊秋香、 王偉、林清德、陳省三、林秀撤、張美玲、姜桂美、張俊雄 、施宥蘭、簡春美、王淑玲、鮑秀蘭、陳志國、林碧凉、范 兆祐、林進山等16人(其中葉莊秋香、王偉、林清德、陳省 三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林秀撤等12人則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下稱賭客林秀撤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江政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政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 88至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餘、楊英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至86頁、第108至114頁、第 483至485頁、第487至489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葉莊秋香、 王偉、林清德、陳省三、林秀撤、張美玲、姜桂美、張俊雄 、施宥蘭、簡春美、王淑玲、鮑秀蘭、陳志國、林碧凉、范 兆祐、林進山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第132至136頁、第144至148頁、第154至158頁、第164至168 頁、第174至178頁、第184至188頁、第194至198頁、第204 至208頁、第214至218頁、第224至228頁、第234至238頁、 第244至248頁、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8頁、第274至278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 0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32張、被告陳昱餘與被告江政賢(暱稱「小幸運」)、林木 銓、許世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商業登記抄本 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71頁、第283至362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政賢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江政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江政賢自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任職時起 (時間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 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 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 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 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江政賢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 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江 政賢與被告陳昱餘、楊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3人 除犯前揭刑法第268條之罪外,又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云云。然查: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其他賭客之賭博 行為,自不應論以該條之賭博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 3人所犯之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被告江政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前揭犯行與 本件所為之犯行罪名相異、罪質均不同,尚難認行為人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 解釋意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政賢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引誘賭客聚眾賭博,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擔任外場人員之角色,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拆屋業,日薪約2千元,目前租屋在外,尚須撫養 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11 所示之抽頭金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政賢所有,業 據被告江政賢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6頁),且係供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另被告江政賢坦承其薪水為1日1100元,斷斷續續領取,總 共約領取薪水20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昱餘、楊英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2 牌尺 16支 陳昱餘 3 搬風骰子 4顆 陳昱餘 4 籌碼500點點數卷 229張 陳昱餘 5 籌碼100點點數卷 168張 陳昱餘 6 籌碼20點點數卷 191張 陳昱餘 7 籌碼50點點數卷 12張 陳昱餘 8 籌碼10點點數卷 16張 陳昱餘 9 籌碼5點點數卷 8張 陳昱餘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江政賢 11 抽頭金 33265元 陳昱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