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翰基於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4.01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執行搜 索後,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夾層內,查扣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人 謝琔程及林俊彥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經警 在該車上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堅詞否認該物為其所有 ,並辯稱略以,伊係到警方查獲時始知本案自小客車天花板 夾層遭人擺放安非他命,本案自小客車係伊於109年6月初購 買之二手車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及背面、第63頁背面) 。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當場 搜索而得之白色結晶體二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7頁、第 19至21頁、第68頁),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上所搜 得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惟被告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所有,並辯稱如上,衡以下開證人證述: 1.證人即員警陳正文到庭證述略以,依警方搜查經驗,有些 持有或施用毒品的慣犯,會將天花板頂棚稍微撐開進行藏 匿以免遭警查獲,如果沒有太明顯的鬆動痕跡的話,通常 不會發現天棚有此瑕疵或鬆動,該處一般車主在整理車子 時不會特別去清理;本案搜查時,無法以肉眼看出天棚有 鬆動,必須用手去扳,肉眼才能看到;本件查獲的位置是 擋風玻璃銜接天花板的位置,不是天窗拉來拉去的那個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第102頁)。 2.而證人即原劍橋汽車職員謝琔程亦到庭證稱略以,本案自 小客車係伊向雲林的小熊車業購入,有做過汽車美容,檢 察官問的「天棚」,伊理解成天窗的位置,一般駕駛座上 方遮陽板正上方的天花板,除非有塌陷不然不會去動,而 本案自小客車天花板沒有塌陷,至於警察稱查獲毒品的擋 風玻璃銜接天花板的位置,伊不會去清、汽車美容也不會 去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3頁)。 3.證人即劍橋汽車職員林俊彥亦到庭證稱略以,本案自小客 車係伊開去交車給被告的,伊開過去時沒有摸天花板,在 伊認知裡面,一般的使用者不會去拆車子的天花板,擋風 玻璃銜接天花板的位置伊不會去清、汽車美容也不會去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4.綜上,堪認本件員警係於本案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銜接天花 板的位置搜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該位置甚為隱密,雖毒 品慣行人士會在該處藏放物品,然一般使用者乃至專業二 手車商、汽車美容均不會清理該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駕駛座上方遮陽皮夾層內發現 、該處甚為明顯被告不可能不知悉乙節,顯有誤會。而被 告並無毒品前科,且其尿液檢驗、毛髮檢驗結果,均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象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99至100頁、第71頁),尚難認 被告係毒品慣犯,而有上開證人陳正文所稱之藏匿毒品於 擋風玻璃銜接天花板處之慣行或知識,而無以逕認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5.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上查無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益難逕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㈢公訴意旨雖稱本案自小客車於出售予被告前,曾多次清理, 且經證人謝琔程、林俊彥證述未見天棚有異狀,嗣於被告購 入該車約1個月後始遭警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自 小客車前車主陳焌瑋雖有毒品前科,但均係涉犯持有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且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近4公克,此等高價又不易取得之物品衡情應不致於不 慎遺留在車內,而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有等語, 固非無見,惟本件藏放毒品之位置,係毒品慣犯始知之位置 ,一般使用者乃至二手車業者、汽車美容界均不會留意或清 理該處,業如前述,而被告並非毒品慣犯,難認被告有此慣 行或知識,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亦查無被告之指紋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自 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 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