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金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於109年5月14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猶未警惕 自身行為,竟於110年7月1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 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 0年11月23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堪認受刑人前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 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 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 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 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 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復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之住所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亦屬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0年7月10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 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0年11月2 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其他犯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或徒刑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 受刑人在受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竟再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是以,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其所受 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