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秉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10 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5年,於同年7月9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00年4月7日至101年11月5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下稱 後案)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之。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於108年7月9日確定;詎其於緩 刑宣告前即100年4月7日至101年11月5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0年 7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符合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