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維勳於民國109年8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易信暱稱為「招財貓(自稱『峰哥』)」之人所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李維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監視下游車手取款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工作,並 約定每月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取得贓款之2% 為報酬,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21日上午9 時許,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許派財,向許派財佯稱其 積欠電信費用4萬3,000元,可能係遭他人盜辦,再由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假冒「165 專線王添福警官」、 「 專案主任張介欽」,向許派財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融帳戶供擔保等語云云,使許派財陷於錯誤,將其所 申辦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 0000,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 張裝載於信封之中;李維勳則與少年謝○傑(92年1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於同日 中午11時許由李弘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10 年度偵字第1502號偵查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與許派財碰面,期間謝○傑依李弘翔之 指示於臺北市某處下車轉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於前址處向許派財收 取前開裝有提款卡之信封(李維勳、李弘翔則將前開車輛停 等於民生東路5段167號前停車格內等候),謝○傑再與李弘 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 予李維勳,由李維勳將提領款項攜至臺中市大雅交流道等指 定地點,交付予「峰哥」所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年8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先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孫家蓁,向孫家蓁佯稱 其積欠電信費用4萬3,726元,可能遭他人盜辦,再由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假冒「165 人員林國雄」,向孫家蓁 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120 萬元款項接受偵查等語云 云 ,使孫家蓁陷於錯誤,自金融機構提領120 萬元現金款 項並放置於紙袋內;李維勳則與謝○傑於同日中午10時58分 許由李弘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與孫家蓁碰面,期 間謝○傑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下車徒步前往 辛亥路4段252巷10之2 號,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於前 址處向孫家蓁收取前開裝有120 萬元現金款項之紙袋,謝○ 傑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4段交岔路口處之 台塑石油福華加油站廁所內,李維勳則在加油站廁所外監看 並通知「峰哥」,由「峰哥」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派財、孫家蓁發現遭 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派財、孫家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維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9至15頁、第22 9至23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第40頁、第96頁、第110頁、第123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弘翔、少年謝○傑、證人即告 訴人許派財、孫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3 頁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7頁 、第105至111頁),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並有李弘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謝○傑、李弘翔提領清冊一覽表各1 紙、李弘翔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李維勳指認 李弘翔、謝○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道路、提領、便利 商店 ,李維勳指認內容)、檔案照片1 張、李弘翔指認李 維勳、謝○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道路、提領、便利商 店,李弘翔指認內容)、謝○傑指認李維勳、李弘翔之監視 器畫面照片1 份(道路、提領、便利商店,謝○傑指認內容 )、謝○傑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李維勳、李 弘翔、謝○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 份(包含告訴 人許派財交付財物過程、提領畫面,謝○傑指認內容)及告 訴人許派財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1號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87頁、第89 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73頁、 第175至184 頁);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則有經李維勳、 李弘翔 、謝○傑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孫家蓁指 認謝○傑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11 0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59至92頁、第115至119頁)等在 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分 別係冒用「165 專線王添福警官」、「專案主任張介欽」; 「165 人員林國雄」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上游指揮人員「峰哥」、同 案被告李弘翔、謝○傑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構成 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前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其向李弘翔、謝○傑所收繳之款項 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或回報集團上游「峰哥」,由「峰哥」指派人員收取 款項 ,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行為 ,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 )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 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當 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9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屬累犯,惟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 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再同案被告謝○傑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謝○傑係李弘翔找的,伊不知道成員 裡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謝○傑未滿18歲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許派財雖於警詢時陳述向其收取財
物之人(即謝○傑)有交付偽造公文書(放在信封內)供其 收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概括承認全部犯行,但亦辯 稱伊與李弘翔、謝○傑在車上時沒有討論,都是「峰哥」跟 他們講,伊在車上,後續如何詐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第110 頁),謝○傑亦於警詢時證稱交給告 訴人許派財之信封係李弘翔所交付(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卷第31頁),則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確知謝 ○傑向告訴人許派財收取財物時,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 自難只憑被告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下,當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究其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責,當予說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惟被告所涉參 與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此部 分請求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第117頁),本院自無庸另為免訴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 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 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 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復分擔移轉、隱匿贓款 角色,而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非無悔意; 告訴人2 人並未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擔任送貨員、月 收入2萬6,000至2萬7,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姐姐之生活暨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 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固有每月可獲得底薪3 萬元及取得贓 款之2%為報酬之約定,惟被告尚未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 1 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 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而告訴人許派財遭詐取之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各1 張,雖未扣案,但告訴人許派財已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 式請領,且前開物品本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之經濟價 值非高。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上繳而遭移轉、隱匿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 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 ,當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1 謝○傑 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 (1)10萬元 (2)10萬元 2 謝○傑 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之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3 李弘翔 109年8月22日凌晨0 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中勝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 6萬7,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