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
4號、第2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游翔所犯本案與其另案經提起公 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6140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61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就本案偵查 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第28548號 追加起訴書、110年11月30日北檢邦陽110偵6294字第110909 564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2 月16日宣判等節,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至77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48號
被 告 游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經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614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綽號「熊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游翔 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詐騙集團再指派游翔擔任提款車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鍾沛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沛娟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樂婷之指證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綽號「熊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各行為的主觀目的雖然均係為詐取他人財物, 惟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完全相同,行為時間、 被害人亦有不同,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被害人人數為基礎,分 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1 0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及方式 備註 1 鍾沛娟 (提出告訴) 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鍾沛娟佯稱:在資多星網站上操作博奕遊戲,可以獲利云云 於109年7月22日19時32分許,轉帳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 2 樂婷 (未提告訴)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樂婷佯稱:外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09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85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