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54號
TPDM,110,審訴,185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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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楊正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霖峰告訴被告黃俊偉楊正宏二人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64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正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李昕蔓(另為不起訴)為男女朋友,楊正宏為渠等 友人。黃俊偉楊正宏因與李昕蔓前男友徐霖峰素有嫌隙, 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中午12時 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人行道上,分 持辣椒水噴向徐霖峰,致徐霖峰受有雙眼睛及雙側臉頰化學 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案經徐霖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俊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辣椒水向告訴人徐霖峰噴灑之事實。 2 被告楊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正宏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辣椒水向告訴人徐霖峰噴灑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雙眼睛及雙側臉頰化學灼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3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參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 被告黃俊偉楊正宏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辣椒水向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偉楊正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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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