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50號
TPDM,110,審訴,185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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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宏



王昌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承宏(下稱被告莊承宏)為指 紋鎖技師,其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告兼 告訴人王昌立(下稱被告王昌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4樓居處,處理被告王昌立裝置在該處大門之指紋鎖故障問 題時,雙方就修繕費用意見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致被告王昌立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 害,被告莊承宏則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承宏王昌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承宏、被告王昌立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莊承宏、被告王昌立所涉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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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