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09號
TPDM,110,審訴,180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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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鳳



朱采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采芸告訴被告張鈺鳳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鈺 鳳告訴被告朱采芸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鈺鳳朱采芸 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鈺鳳朱采芸分別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張鈺鳳朱采芸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4號
  被   告 張鈺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采芸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鳳朱采芸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前排隊欲購買口罩,2人因故起爭 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鈺鳳因不滿朱采芸用手阻擋 其前進,遂持手機毆擊朱采芸之手及肩膀,朱采芸則徒手揮 擊張鈺鳳頭部,2人進而互毆,朱采芸因而受有右手、右肩 、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張鈺鳳因而受有頭部左側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朱采芸張鈺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朱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張鈺鳳互毆之事實。 2.證明其因阻擋被告張鈺鳳 前進,遭被告張鈺鳳持手 機毆擊肩膀、手致傷之事 實。 2 被告即告訴人張鈺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一同排隊欲購買口罩, 有毆打告訴人一拳之事實 。 2.證明其遭被告朱采芸毆打 頭部致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朱采芸受有右手、右肩、右前臂鈍挫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張鈺鳳受有頭部左側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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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