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
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SUS廠牌紅色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張文騰(綽號「水哥」)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車手沈學維 、車手頭兼收水周凱豐(上2人於本案均未據起訴,另由檢 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雞排哥」、「泰老 闆(泰哥)」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 騙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沈學維在約定之時 間、地點向周凱豐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 該款項交付予周凱豐,再由周凱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張文騰,張文騰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上繳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昇、黃敬庭及張博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3至28頁、第 179至18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沈學維、 證人即被害人李任、證人即告訴人謝博昇、黃敬庭、張博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9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23至224頁、第235至236頁 、第255至256頁、第269至270頁),並有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5至227頁)、東海模型網站 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 卷第271頁)、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1至102頁、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49至25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 10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自承本案與其被訴107年4 月間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害人李任於同年6月11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許即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至 指定帳戶,沈學維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起再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提款,復將贓款轉交於周凱豐,周凱豐再轉交被 告,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沈學維、周凱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雞排哥」、「 泰老闆(泰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 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謝博 昇、張博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7頁),然因告訴人黃敬庭及被害人李任未 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八)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SUS廠牌紅色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尚未領 取本案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犯罪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任 (未提告)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任,佯稱其先前在東海模型網站,購買BANDAI數碼寶貝人體連動育成手環、DIM記憶卡VOl0.5、瘋狂暗黑戰鬥暴龍、真實暗黑鋼鐵加魯魯獸等物品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李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黃楓文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 謝博昇 (有提告)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博昇,佯稱其先前線上購物,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謝博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黃楓文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下午6 時52分許 4萬9,988 元 (1)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 (2)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 (3)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 3 萬元 (2) 1 萬元 (3) 9,000元 3 黃敬庭 (有提告) 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衣芙服飾」客服人員、台北保安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敬庭,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物流條碼錯誤造,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使黃敬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何佳謙申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 (2)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1) 2萬9,983 元 (2) 1萬5,985 元 (1)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2)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 (1) 3 萬元 (2) 1萬6,000元 4 張博為 (有提告)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海模型協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博為,佯稱今日是高級會員日,會將張博為設定為高級會員,並扣款5,800元,若不想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博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何佳謙申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6 時11分許 2萬5,196 元 (1)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 (2)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光忠門市自動櫃員機 (1) 2萬元 (未含手續費5元) (2) 5,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收水兼車手頭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沈學維 周凱豐 110年6月11日下午6時59分之後某時 馥嘉商業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7萬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2) 2 沈學維 周凱豐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19分之後某時 灝美旅舍忠孝敦化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7萬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事實關於被害人李任部分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謝博昇部分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黃敬庭部分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張博為部分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