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07號
TPDM,110,審訴,1507,2021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汪佳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雅雯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