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琍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
23、22124、22125、2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玲琍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時加入由「哆啦A夢」、「成 銘」、「李國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周玲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罪刑),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 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取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 各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 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周玲琍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詐騙款項 後,上繳予不詳成員,並收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二、案經賴芷彤、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 賴逸華、林儷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 、松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玲琍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 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 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予集團成員並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云云,但查 ,近年迭經媒體普遍報導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行徑,且不乏 見有檢警偵辦破獲詐欺集團時,涉案人動輒數十人之報導, 一般民眾對於該等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應無不知之 理,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應徵工作過程,先由一名30多 歲女子前來拍照、找我面試,之後陸續有LINE暱稱分別為「 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原暱稱為「德國小鋼 砲」,且自稱林先生,下稱「哆啦A夢」)之人與其聯繫, 其與「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均通過電話,均 為中年男子的聲音,其提領款項時是由「哆啦A夢」指示向 「王先生」拿提款卡,提款完後,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周小 姐」,再將贓款交給「鄧小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下稱偵字19208卷】第19至21頁、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字22031卷】第11至1 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領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 男性成員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在內顯逾三人以上無誤,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等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登記有案之中 低收入戶,於本案犯行時年逾六旬,謀生本即不易,足徵其 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 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本案其中6名 告訴人林儷紋、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 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匯款憑證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7至99、137至149頁),堪認 其勉力填補損害,至於其餘2名告訴人則於調解時未到場,
且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且已與其中6名告訴 人林儷紋、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黃奎朝、鄭嘉儀調解 成立,現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明細 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第 139至149、151頁),堪認其積極彌補損害,兼衡各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打掃工作、喪偶、現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129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領得 款項之2%(見審訴字卷第93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 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被告事後 業已賠償其中6名告訴人林儷紋、張來春、陳鳳珠、王佳琳 、黃奎朝、鄭嘉儀各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4,330元、5,000元,業如前述,雖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且已逾其本 案實際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8部分,本案報酬計為3,399元(計算式:2萬元×2%+ 14萬9,988元×2%=3,399元,為被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賴芷彤、賴逸華,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 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 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芷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賴芷彤,佯裝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賴芷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存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雯晴,下稱蔣雯晴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分店,由周玲琍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芷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9208卷第33至41頁) 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偵字19208卷第45、47-49、51、55、63至77、81至85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920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9208卷第57至61頁) 2 林儷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26許起,撥打電話予林儷紋,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儷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澤嘉) 109年6月1日下午5時4分許,由不詳成員提款3萬元轉帳至上述蔣雯晴郵局帳戶,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分店,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儷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031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見偵字22031卷第51至53、55、67至69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031卷第35至36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19208卷第57至61頁) 3 張來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來春,佯裝為其朋友稱需借款云云,致張來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良彥)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來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3號卷【下稱偵字2268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22683卷第33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9208卷第217頁、偵字22683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2頁) 4 陳鳳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鳳珠,佯裝為其朋友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鳳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2時55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43、45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9208卷第217頁、偵字22683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3頁) 5 王佳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佳琳,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將被詐騙款項退還,需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云云,致王佳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匯款2萬5,986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賢亮)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21分至2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55、57至59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51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4頁) 6 黃奎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奎朝,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將被詐騙款項退還,需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云云,致黃奎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右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奎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63、65至67、69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51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4頁) 7 鄭嘉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嘉儀聯繫,佯稱販賣冷氣云云,致鄭嘉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6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75至77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52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4頁) 8 賴逸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 予賴逸華,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 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賴逸華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轉帳1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芸杰)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33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由周玲琍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逸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2683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報案資料(見偵字22683卷第87、89至91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2683卷第79至80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2683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