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具 保 人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清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 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蔡 政霖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0年3月26日訊問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 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法 警拘提報告書、本院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具 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 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