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江旻芯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時加入由𡩋子恆、李麗娟、藍 佳靜、龔逸偉(該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江旻 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 上訴字第142號審理中),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以不詳方式詐取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 表一所載),江旻芯即於109年6月9日某時依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我國不詳地點之掌櫃智能櫃等處取得前開放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至50分許 ,依指示送往○○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雅圖咖啡廳2樓靠 窗座位區交予藍佳靜,藍佳靜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予提款車手𡩋子恆,𡩋子恆則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提領詐騙款項,李麗娟則在旁把風,並向𡩋子 恆收取提領之贓款上繳予藍佳靜,藍佳靜即將詐騙款項上繳 予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憶涵、蔡吉成、丁○○、黃正杰、徐詩敏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江旻芯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𡩋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29號卷【下稱偵字28229卷】一第301至32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16521卷【下稱偵字16521卷】第377至380、407至415頁)、證人即 共犯李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字28229卷一第281至296頁、偵字16521卷第382至383、401至406、539至544頁、審訴字卷第77至92頁)、證人即共犯藍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字28229卷一第267-1至268、269至280頁、偵字16521卷第380至381、395至400頁)、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28229卷一第33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 裹後,轉交予共犯藍佳靜,共犯藍佳靜再依指示交由提款車 手即共犯𡩋子恆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 予藍佳靜並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 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 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 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時,本案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惟 因共犯𡩋子恆於提領前遭員警查獲,而未及將款項領出上繳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4至5被告各次所為除認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認係犯洗錢罪,然洗錢犯行部分因共 犯𡩋子恆遭員警查獲而未及提領上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 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龔逸偉、藍佳靜、𡩋子恆、李麗娟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含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 未賠償,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各被害人被詐欺
之金額、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及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審訴 字卷第29、65至66、137至141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另案在押、入監前在餐廳擔任○○○○員、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75 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26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 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 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5月下旬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9588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59至218、279至280、 283頁),本案則於110年8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得重複裁判,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 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 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 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憶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鄭憶涵,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鄭憶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7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由 共犯 𡩋子恆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憶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8229卷一第215至218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單、報案紀錄(見偵字28229卷一第222、225、231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6521卷第493頁) 2 蔡吉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蔡吉成施以詐術,致蔡吉成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7日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109年6月9日下午7時56分至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由 共犯 𡩋子恆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吉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單、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28229卷一第197至201、205、207至209、213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611頁) 3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丁○○,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7時59分至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由 共犯 𡩋子恆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單、報案紀錄(見偵字28229卷一第237、239至243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493頁) 4 黃正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正杰,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正杰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取款車手未及提領)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257至261頁) ⒉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單、報案紀錄(見偵字28229卷一第263、265至267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611頁) 5 徐詩敏(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徐詩敏,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徐詩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取款車手未及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8229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單、報案紀錄(見偵字28229卷一第251、253、255頁) ⒊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21卷第493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