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修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沈明緻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
60號、109年度偵字第31426號、109年度偵字第32106號),聲請
人即受裁定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蕭宇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記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蕭宇修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原記載「Z000000000號」,明顯屬誤載,經核予以 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