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0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鐘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把、甩棍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鐘與呂學才係朋友,雙方前因修車費用問題致生糾紛, 詎張榮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下午3時許,高舉鐮刀衝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 光汽車行,向呂學才怒稱:「幹你娘」等語,邊揮舞手中鐮 刀並追趕呂學才,復持甩棍1把,即雙手各持1把武器,再度 衝進榮光汽車行內,以該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 方式,恐嚇呂學才,致呂學才心生畏懼且僅能不斷圍繞車子 閃避。嗣在場目擊並幫忙阻擋張榮鐘之呂學昌(即呂學才之 兄)、呂紹辰(即呂學才之子)向張榮鐘表示已經報警,張 榮鐘始走到該店外人行道上,警方到場後旋將之逮捕,並扣 得其所有之鐮刀、甩棍各1把。案經呂學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榮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呂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
㈤榮光汽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我跟被告認識多年是朋友,他因為疫情關係壓抑 太久,本案案發後他就沒有再來找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且不用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 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查扣案鐮刀1把及甩棍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 ,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