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58號
TPDM,110,審簡,2058,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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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9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腿象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峻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王聖詠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惟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及其持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 康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腿象龜1隻,經被告持往華江橋附 近放生河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1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16號
被 告 林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王聖詠經營之東京水族館內,竊



取玻璃櫃中陳列之紅腿象龜(價值不詳)1隻。案經王聖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賢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聖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區○○○路○段00號東京水族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即紅腿象龜1隻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依法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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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