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NI BT SAWAD SARNAD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6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SUNANI BT SAWAD SARNAD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UNANI BT SAWAD SARNAD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台從事○○工作、按月須將大部分薪水 匯回印尼給家人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60號
被 告 SUNANI BT SAWAD SARNADI(印尼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ANI BT SAWAD SARNADI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時5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市○○區○○ 路000號由王韋智管領之7-11超商○○○門市時,挑選商品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之瑞穗鮮奶1瓶(1,858ml),將 之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其為掩人耳目,僅將挑選之55 元皮蛋瘦肉粥放在櫃臺讓店員結帳,其放在上開購物袋內之 瑞穗鮮奶則始終無結帳之意,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王韋智 發覺有異而尾隨在後,隨在門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
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瑞穗鮮奶1瓶(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NANI BT SAWAD SARNADI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韋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查獲照片、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