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55號
TPDM,110,審簡,20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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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字 卷第43頁)」「被告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3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無需賠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臺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腦繪圖設計業實習中、現無收入、未婚、已來臺灣5年半左右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害人警詢時陳稱新臺幣【下同】75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25號
  被   告 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門市內 商品架上「野格利口酒40ml」1瓶(價值新臺 幣75元)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於結帳時僅將其餘物品交 予店員結帳,復逕行離去,嗣經店員確認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有取走上開野格利口酒



之情,乃步出店外詢問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R 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方返回門市並將該野格利口 酒置於櫃台後再度離去,該門市店員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統一超商○○門市店長林○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DRIGUEZ MENDOZA JOHAN ANDRE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結帳時未將野格利口酒取出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郡之陳述 被告於結帳時未將野格利口酒取出結帳,且經門市店員詢問仍未據實以告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與擷圖照片 被告結帳時,周遭尚有本國友人,其並無無法與店員溝通或理解錯誤之情形,及被告事後方返回店內並將野格利口酒置於櫃台上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野格利口酒經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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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