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復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復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0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 共樓梯間內,趁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李豫蓉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藍色雙層寵物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 50元】得逞。嗣李豫蓉察覺上開寵物推車不翼而飛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李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復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豫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上開失竊物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豫蓉所有之寵物推車1台,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參以告訴
人到庭表示:我的寵物推車,寵物會亂咬,被告把車推走, 上面不曉得會不會沾染到酒或是髒東西,我怕寵物會吃進去 ,所以我不敢再用那台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前為遊民,有時打零工,經濟貧寒 ,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藍色雙層寵物推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