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璉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5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易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易 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易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UNIQLO景美瀚星店內竊取2件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王子尤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字卷 第43頁);參以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表示:公司政策 是不跟被告調解,我們也沒有要跟被告求償,刑事的部分沒 有意見,刑度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自己接案 、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併考量其患有 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目前持續治療中,並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6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鍾易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禹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至5時41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UNIQLO景美瀚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 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衣物2件得手。嗣「UNIQLO景美瀚 星店」之店長王子尤清查店內衣物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王子尤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易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110年1月30日,在「UNIQLO景美店」竊取2件衣物,惟辯稱:伊有精神病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尤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30日行竊「UNIQLO景美瀚星店」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貨號 顏色 尺寸 價格 件數 女裝特級彈性DRY休閒連帽上衣 433699 05GRAY XL 790 1 寬版圓領背心 433838 31BEIGE M 790 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