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52號
TPDM,110,審簡,195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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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4
號、第2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 名稱「告訴人陳之昊」更正為「告訴人徐金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馬飛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 2至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8、20頁)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 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 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陳之昊、徐金花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型號:APPLE、IPhone 11Pro、銀白色、價值3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手機1支(廠牌型號:小米9TPRO、藍色、價值1萬79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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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