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ㄇ字型不銹鋼鐵架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ㄇ字型鐵架2 只」補充為「ㄇ字型鐵架2只(價值新臺幣7,3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1176號駁回上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6、5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敦化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ㄇ 字型不銹鋼鐵架2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