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16號
TPDM,110,審簡,191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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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551號、第25119號、第2592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南京西路1段151巷口」應 更正為「南京西路151號巷口」。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暱稱『Jaing投 資』」應更正為「暱稱『Jiang投資』」。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詐欺金額」欄所載「1萬2000元」應更 正為「1萬32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廖展毅吳立誠黃偉傑莊志強洪玥晞、陳湝 穎、袁志豪林益正、被害人陳藝晉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 展逸、黃偉傑洪玥晞、林益正、被害人陳藝晉經調解成立 ,願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1000元、1萬3200 元、3萬元、3萬元,且願賠償告訴人袁志豪4萬元(均尚未 屆清償期),告訴人吳立誠莊志強、陳湝穎經本院通知均 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81、93至9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告訴人廖展逸黃偉傑洪玥晞、林益正袁志豪 、被害人陳藝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 之內容或約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9頁),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廖展逸 王義緯應支付廖展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戶名:廖展逸)。 2 黃偉傑 王義緯應支付黃偉傑參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戶名:黃偉傑)。 3 陳藝晉 王義緯應支付陳藝晉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戶名:陳藝晉)。 4 洪玥王義緯應支付洪玥晞壹萬參仟貳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一○八○○五三四一五二九,戶名:洪玥晞)。 5 林益正 王義緯應支付林益正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戶名:林益正)。 6 袁志豪 王義緯應支付袁志豪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七二五○○○三○一五五,戶名:袁志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51號
                        第25119號                        第25928號  被   告 王義緯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段151巷口,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孟辰」(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金牌殺手」)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展毅吳立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偉傑莊志強洪玥晞、陳湝穎、袁志豪林益正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展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委任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畫面 ③LINE對話截圖40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③LINE對話截圖17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③LINE對話截圖28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LINE對話截圖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LINE對話截圖38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玥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③LINE對話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 ③LINE對話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 ③LINE對話截圖13張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人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義緯既已 知悉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 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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