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銘祥竊盜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同日4時35分許止」,應 予更正為「同日4時33分許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至破裂」後補充記載「持 撿拾之竹竿將車窗破裂處挖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銘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1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銘祥持以 砸毀被害人張銘璋、告訴人周汶熹車窗玻璃之石頭,依上所 述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竹竿1支並未扣 案,無從得知該竹竿業經人為加工成為具危險性之器械,亦 難認定為刑法上之兇器,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 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㈣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張銘璋、告訴人周汶熹所有物品,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侵害不同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 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 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 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6年度審易字 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上開①至③、④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復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至③所 示之罪,其後雖經同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上說明,仍不影響先前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 告有無特別頁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 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㈦被告各次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惟因未發現財 物而未能得逞,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周汶熹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如數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本 院審簡字卷第43頁),被害人張銘璋則表示放棄求償,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熊貓外送員、月收入 2萬多元、已婚、太太剛懷孕、無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石頭1塊、竹竿1支係於路邊拾 得,業經被告隨手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頁),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日4時28分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持隨手拾得之石頭,先後朝張銘璋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周汶熹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猛擊至破裂,再探頭入車 內,欲竊取車內財物,然均未發現財物,未能得逞。嗣後經
張銘璋及周汶熹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汶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被害人張銘璋之陳述。 前揭被害事實。 3 告訴人周汶熹之指訴。 前揭被害事實。 4 監視影像及其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問診報價單、維修明細表。 前揭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