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86號
TPDM,110,審簡,188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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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俊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謝志陽接續施以詐術詐取款項,侵害之目的、對象 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以詐術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1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且有還款證明書可查,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經營公司、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俊明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 其於109年7月30日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共計49萬6,000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1萬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劉俊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明知其所加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運不佳,且其加盟之權利 金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公司內,以無人便利販賣 機業務前景看好云云誆騙謝志陽,並以讓謝志陽擔任萬華區 總經銷商為由,希望謝志陽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1台云云, 致謝志陽陷於錯誤,誤認自身將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以獲取 利益,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與 劉俊明簽訂轉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之加盟權 利轉讓證明書,並於同日交付面額為24萬8,000元之玉山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1張,其後劉俊明又承前同一犯意,在址設○ ○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向謝志陽訛稱還 需要再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否則計畫無法繼續執行云云, 使謝志陽不疑有他,再於106年2月8日交付面額24萬8,000元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1張。嗣因謝志陽遲未獲得 收益,且劉俊明也不願返還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志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向告訴人謝志陽收取面額24萬8,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之事實。 2.被告當時身上已經沒錢,且○○○公司營運初期都沒有賺錢,而轉讓權利給告訴人謝志陽時,係處於未獲利情況之事實。 3.被告係以每單位16萬8,000元加盟○○○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蔡真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加盟○○○公司是以每單位來計算加盟權利,而非以購買幾臺無人便利販賣機來取得權利之事實。 2.被告有加盟○○○公司2個單位各16萬8,000元之事實。 3.轉讓加盟時,應由○○○公司與受讓人重新簽約,但是被告並未告知要將加盟單位轉讓給他人,且○○○公司也沒有與告訴人重新簽約之事實。 4 證人朱靜願即○○○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是否可以成為總經銷商並非以購買無人便利販賣機臺數決定,而是依據區域計畫,且區域計畫也無萬華區之獨立分區之事實。 2.加盟○○○公司是以每單位來計算加盟權利,而非以購買幾臺無人便利販賣機來取得權利之事實。 3.被告有加盟○○○公司2個單位各16萬8,000元之事實。 4.被告曾與告訴人談轉讓權利之事,且被告有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但並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加盟權利轉讓證明書之事實。 5 加盟權利轉讓證明書 被告以24萬8,000元轉讓○○○公司加盟權給告訴人之事實。 6 106年1月25日備忘錄 被告所提供之轉讓備忘錄,並無蓋印○○○公司大小章,且也無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7 玉山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被告收取告訴人面額24萬8,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面額24萬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後兌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加 盟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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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