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21號
TPDM,110,審簡,182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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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7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3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公會帳務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就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乙份、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台北市申倫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捐物收據影本乙紙、聯 合報110年11月30日刊登之道歉啟事乙則、告訴人刑事陳述 意見㈡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 簡卷第3頁、第5頁、第7頁),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自陳目前在政大讀EMBA,目前從事汽車進出口 批發,因疫情關係,今年虧錢,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已有悔意,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若被告確實有履行,告訴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1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汽車全聯會) 第7屆理事長,甲○○為汽車全聯會第6屆理事長,乙○○與甲○○ 及汽車全聯會理事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辦理第6屆與第7屆汽車全聯理事長



接業務,因汽車全聯會帳務問題尚未釐清,甲○○因公而先行 離去,乙○○因覺帳務有短少,於現場公開表示甲○○虧空公款 ,如甲○○仍留在現場,必將以計算機砸其頭顱,如不補足款 項,將前往甲○○所經營之汽車行砸店,其後乙○○仍感憤怒,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32分撥打LINE 電話予甲○○,甲○○未接電話,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33分回 撥電話予乙○○,乙○○即恫稱:「出來輸贏」、「如你仍在現 場我要以計算機砸頭」、「我要去砸你的店」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陳稱「出來輸贏」、「如你仍在現場我要以計算機砸頭」、「我要去砸你的店」等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陳稱「出來輸贏」、「如你仍在現場我要以計算機砸頭」、「我要去砸你的店」等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梁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交接現場,因覺帳務有短少,於現場公開表示甲○○虧空公款,如甲○○仍留在現場,必將以計算機砸其頭顱之事實 4 證人紀文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交接現場,因覺帳務有短少,於現場公開表示甲○○虧空公款,如甲○○仍留在現場,必將以計算機砸其頭顱,且宣稱將要告訴人將錢吐出來,並要前往砸店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並於同日16時33分回撥電話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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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