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91號
TPDM,110,審簡,139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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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 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不法取得 財產罪,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 ,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



,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 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 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 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缺款而依臉書刊載「辦門號換現金」貼文聯繫 ,即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所載2門號後交付予該不詳之人 ,並收受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取得 門號者如何使用被告申辦門號為不法犯行,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參與,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持用被 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而犯之,依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 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不法取得財產罪,顯屬速斷,而有未妥,惟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顧政府長 期以來一再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或帳戶資料等,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 工具,被告竟因缺款,而依臉書刊載「辦門號換現金」內 容聯繫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辦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予不詳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 為助長犯罪,並致偵查機關無法順利追查,所為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申辦2門號,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俱如前述,可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 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2、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勿再輕易為金錢而為不法行為,認所 受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需 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將所有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 cebook帳號為「Aaron Liu」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對方交付 現金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119 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0樓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明人士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將其當日,在該處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南京西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出售予Facebook帳號為「Aaron Liu」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13分、15分, 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林宴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相關資料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而以上開信用卡,分別支付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51 28元、4398元。嗣林宴菁發覺受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宴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當日,在該處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Faceboo帳號為「Aaron Liu」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宴菁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13分、15分,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用以支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5128元、4398元事實。 3 (林宴菁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截圖 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13分、15分,接獲簡訊通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5128元、4398元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3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296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13分、15分,用以支付特約商店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用5128元、4398元事實。 5 遠傳公司109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3838號函及附件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請辦理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9年2月20日,遭用以支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5128元、4398元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 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罪嫌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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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