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欲進入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因實聯制登記簡訊 之事,與該超商之店長翁玉鳳起口角爭執,翁玉鳳遂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謝明遠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對到場員 警稱翁玉鳳係「正港瘋婆子」(臺語)、「瘋女人」等語而 辱罵翁玉鳳,足以貶損翁玉鳳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二、案經翁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明遠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10年12月2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進門有掃實 聯制條碼,店員有請伊出示實聯制簡訊,伊說現在在使用手 機,結帳時再出示,對方不高興,結帳時告訴人就跟店員說 不要幫伊結帳,伊有說「瘋女人」,但伊是跟在場員警說的 ,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翁玉鳳,告訴人就是一整個失去理智 的行為,台語的「瘋女人」只是在形容他的行為不是我們正 常的行為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說出「正港瘋婆子」(臺語)、 「瘋女人」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9 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鳳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63至 64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暨其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可確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對到場員警稱翁玉鳳係「正港瘋婆子」(臺語)、「瘋女人 」等語,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案發生地點在前址超商內,除被告、告訴人外,係進出該超 商之消費者、到場處理員警及其他超商店員,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自明 。
(三)次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 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 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
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 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又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 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 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 ,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侮辱行為)後 ,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 瘋婆子」、「瘋女人」之詞,係指女性之精神狀態異常,行 為乖張,其對於一般女性之人格顯有貶抑之意,是以該等詞 語敘述其他女性,顯有侮辱之意。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便利超商內,在消費者、超商店員、 在場員警面前,對員警陳稱告訴人為「正港瘋婆子」、「瘋 女人 」,當使告訴人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 或反應 ,當屬侮辱之行為無疑,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況依前引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之譯文所載 :
(前略)
警員:你們希望怎麼處理?
B (即告訴人):沒有,就是請他趕快離開,我們會幫他結 帳,但是實名制。
警員:有阿,他有刷阿!
B :對。
警員:那就幫他結帳吧。
A (即被告):你甘願了喔?
B :你態度不要這樣子。
A :你甘願了是不是啦。
B :不是這個樣子。
A :不然要怎樣啦。
B :我只是替他們解危。
A :替他們解什麼危?啊我有沒有實名制?我有沒有實名 制啦。
B :我是後來才看得。
A :我有沒有實名制啦。
B :不用跟我兇啦。
A :我從外面進來到後面排隊...(B同時說話,聲音大到 蓋過A的聲音)
B :你一直叫我就提告他提告我不想跟你講。 A :正港瘋婆子(台語)
B :什麼東西?三個字!三個字!提告!
A :瘋女人啊。
(後略)
之內容以觀(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被告所言「正港瘋婆 子」、「瘋女人」等語,顯係與告訴人爭執時,對告訴人之 回應不滿而產生之情緒性謾罵,縱係對在場員警所言,仍難 認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與防疫規定實聯制之可受公 評之事實意見表達無直接關連性,非屬評論,依前開說明, 難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本件係因防疫規定實聯制之管制措施所起,即便被告 認為告訴人處理之方式不當,亦應以適當妥切之方式、言詞 表達,而非於公開之場合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