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23號
TPDM,110,審易,172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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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90
號、第20077號、第22226號、第2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光亮係計程車駕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營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7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由國道1號下重慶北路 交流道,沿重慶北路4段往北移動,於同日0時44分許,往通 河西街1段往堤外道路方向行駛,選擇堤外便道之CCTV路口 監視器較為稀少之處,先將計程車停妥後,從堤外便道樓梯 徒步走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與葫東街口附近之全國加油站 前,於同日0時55分許,攔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 重慶北路4段往南移動,於同日1時5分許,在中山區長安東 路1段30巷口下車,徒步往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方向行走, 於同日1時8分許,見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18號1樓由陳舜瑛  、陳俊甫經營之翔淵服裝開發公司(下稱翔淵公司)深夜無 人,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之方法進入翔淵公司,林光亮發 現屋內有監視器,為免其犯行遭拍攝曝光,先動手調整監視 器鏡頭,進而翻箱倒櫃搜刮財物,並以不詳方式竊得保險箱 2具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隨即離開現場,並 於同日1時44分許,沿中山區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  ,於同日1時47分許,徒步至林森北路107巷口,攔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前開重慶北路4段與葫東街口附近之 全國加油站方向,於同日1時56分許,在上開全國加油站對 面下車,徒步穿越無名巷弄,沿前述之堤外便道樓梯往上攀 爬至堤外便道其計程車停放處,於同日2時許,駕駛其計程 車從堤外便道往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駛離,再從重慶北路交 流道上國道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 凌晨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在臺北市中山新生公園 路旁(新生建國抽水站對面)先將計程車停妥後,於同日凌 晨1時15分許,徒步走進新生公園內,穿越新生公園走往中 山區吉林路方向繼續行走,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進入吉 林路407巷口,見中山區吉林路407巷24號1樓由謝智浩管領 之双圓科技公司辦公室(下稱双圓公司)深夜無人,認有機 可乘,即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從吉林路407巷24號後方之 防火巷進入,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後門進入双圓公司內,竊得 現金3萬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從防火巷離開, 徒步由原路線穿越新生公園走回原停放計程車之地點,即上 車駕駛其計程車離開現場,沿濱江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 國高架橋、建國南路轉仁愛路、凱達格蘭大道、公園路、愛 國西路轉中華路、再轉入莒光路,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將其計程車停放在莒光路上並下車,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  ,再上車由莒光路迴轉,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將車停放 在莒光路上,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徒步進入莒光路300巷 6弄3號3之1號建築物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 凌晨1時21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超商佳佳門市附近停車,進入超商稍作逗留  後,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其計程車出現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北側附近,先將計程車 停妥後,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徒步走進新生公園內  ,穿越新生公園走往中山區吉林路與民族東路口,於同日凌 晨1時54分許,攔搭由不知情之陳世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往民生東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  ,車行至松山區新東街65巷口下車,並要求陳世得在民權東 路5段與三民路口等待約40分鐘,其徒步沿松山區三民路16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見松山區三 民路166巷1號1樓由蘇建名經營之建名教育文理補習班(下稱 建名補習班)深夜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從後方之防火巷進 入,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後門進入補習班辦公室內,竊得現金 及郵局儲匯券共9,70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離 開現場,徒步沿民權東路4段與三民路口西南側至陳世得停 車之處,再搭陳世得駕駛之計程車要返回臺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林光亮下車,徒步進入新 生公園園區內,返回其停車處。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 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搭由不知情



陳清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中山區南京東 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南京東路3段118 號前下車,在相同之位置,再隨機攔搭由不知情之江炳樂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南京東路5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松山南京東路5段250巷口下車 ,徒步行至松山南京東路5段250巷18弄26號1樓,見上址 由林愷昕經營之吾祥創作有限公司(下稱吾祥公司)深夜無人 ,認有機可乘,即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手戴手套以不詳 之方法撬開破壞吾祥公司後門門鎖,進入公司辦公室內,竊 得現金79,000元、內各有現金1,200元之2個紅包袋、澳幣38 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離開,徒步走至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188號附近,攔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往中山區 南京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至士林區 重慶北路4段附近下車。
二、案經陳舜瑛謝智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蘇建 名、林愷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舜瑛  、謝智浩林愷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妍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7號卷【下稱偵23987 卷】第13-1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卷【下



稱偵19090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6 號卷【下稱偵22226卷】第13-1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0077號卷【下稱偵20077卷】第7-10頁)、證人陳世得  、陳清發、江炳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26卷第15-17頁  ,偵20077卷第11-12頁、第13-15頁)明確,另有證人陳世 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226卷第19頁)、證人江炳 樂、陳清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077卷第17-20頁、 第2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翔淵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警製被告 來去動線標示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987卷第22-24 頁、第25-63頁、第65-77頁、第85-101頁、第105-121頁、 第79-83頁、第123-133頁、第139、141、147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00  000卷第23-41頁、第19-21頁、第47-49頁、第51、5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建名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見偵22226卷第21-34頁、第37-38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20077卷第25-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專指門戶而言,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 之用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 內財物,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研究結果同此意旨);再



按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  ,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 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 部分,分別係以破壞後門、撬開附加於門上之鎖等方式毀壞 門扇行竊,有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潘妍如警詢證述、告訴 人林愷昕警詢證述(見偵19090卷第19頁,偵22226卷第14頁  ,偵20077卷第9頁)可證,當屬毀壞門扇竊盜。(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3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侵入住宅或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觀諸現場照片( 見偵23987卷第33-62頁,偵19090卷第19-21頁,偵22226卷 第32頁,偵20077卷第25-28頁),上開各遭竊建物均係辦公 處所或補習班,非住宅,且平日晚間並無他人留宿或看守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均未見與其他樓層有相同出入 口,難認與其他樓層合為一整體之建築物,被告侵入上開各 建物行竊,尚難認有妨礙其他樓層居住之安寧(參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則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至(四)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 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祥淵公司門沒有鎖好,我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否認有破壞門鎖,而告訴人陳舜瑛於警詢 時證稱:公司的門係鐵捲門,鐵捲門旁還設有一個鐵門,可 供人員進出,鐵捲門是用遙控器開關,鐵門是用鑰匙開關, 我們懷疑被告是由鐵門進入,因為鐵門的鎖感覺比較容易開 啟等語(見偵23987卷第14頁),尚無法認定祥淵公司門鎖有 遭毀壞,且依卷內員警勘查報告內容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2 3987卷第33-35頁),亦無從認定祥淵公司鐵捲門或鐵門確有 遭被告毀壞,則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鐵門進入,揆諸前開說 明,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構成要 件均屬有間;至於本件被告雖以撬開可移動式保險箱2具竊



取其內財物,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之見解,亦 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 。則本院認定之罪名雖與起訴書有間,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所論罪名均 較起訴者為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 量及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 者。」(該法條業經修正)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是 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 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同此見 解)。
(二)被告於本案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所為竊 盜遭判刑及執行之前案,分別為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3526號、②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7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2128號、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585號、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2號、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4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案 件被告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上開7案之犯罪時間各為91年10月、97年5月、99年5月  、99年7月(共2案)、99年8月、99年9月,其上開各罪最末刑 之執行完畢期間104年9月9日(被告104年1月13日假釋,104 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10 年3月至6月,依此犯案頻率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常習 性、嚴重性、危險性,而有對被告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 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爰不為強制工作 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現金10萬元 10萬元 林光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現金3萬元 3萬元 林光亮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現金及郵局儲匯券共9,700元 9,700元 林光亮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現金79,000元 、紅包內現金2400元、澳幣380元 7萬9,000元 、2,400元 、澳幣380元 林光亮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澳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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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吾祥創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