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0號
TPDM,110,審易,14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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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美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美杏於民國87年9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蔡嘉倫牙醫診所任職,負責登 載病患繳費紀錄卡、門診日報表,及收取病患相關治療及矯 正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診所收費流程分為兩種:① 一般門診收取「治療費」,即由蔡嘉倫先在「病歷」上以代 碼註記病患此次治療費之批價金額若干,復由櫃檯人員(即 吳美杏)依病歷向病患收取治療費後,除在病歷上蓋章確認 外,再將所收金額登載於「門診日報表」(下簡稱「藍單」 )並蓋章確認,俟每日結算時將「門診日報表」及所收取「 治療費」交付予蔡嘉倫或其配偶江惠蘭核閱;②矯正門診收 取「矯正費」,即由蔡嘉倫先在「病歷」上以代碼註記病患 整個矯正療程之批價總金額若干(因金額較大,故可分期繳 納),且在「病患繳費紀錄卡」(下簡稱「白卡」,係供病 患分期繳款紀錄之用)上填具矯正療程總金額,復由櫃檯人 員(即吳美杏)逐次向病患收取各期繳納之矯正費,經病患 於「病患繳費紀錄卡」上簽名確認該次分期繳款金額,櫃檯 人員亦在該卡上蓋章確認後,始將所收金額登載於藍單「門 診日報表」並再次蓋章確認,俟每日結算時將「門診日報表 」及所收取「矯正費」交付予蔡嘉倫或其配偶江惠蘭核閱。 詎吳美杏因債台高築、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單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在上址診所,利用如附表所示病患前來就診 ,繳納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外矯正費或治療費之機會 ,在其業務上所執掌具有積極據實登載義務之門診日報表即 藍單上,藉由短報、漏報病患當次繳款金額、甚或偽載繳款



金額為零之方式,製作該內容不實文書,並創造差額(即病 患當次實際繳款金額-吳美杏在藍單上所載櫃檯收款金額=差 額;詳情如附表所示)後,旋將該等病患繳款之差額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蔡嘉倫牙醫診所。嗣因江惠蘭於106年5月22 日發覺有異,經抽取核對病歷、白卡、藍單三者間迭有出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至31、60頁;偵卷第7、14 至15、45至46頁;調偵卷第13至16、24至27、79至88、104 至116、120至132、261至275頁;本院卷第53至56、65至69 、149至153、185至189、263至279、309至323頁),核與證 人即即告訴人蔡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調偵卷第61至65、68至71、136至1 38頁;本院卷第53至56、65至69、185至189、263至279頁) ,復經證人江惠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68至 71、141至143頁;本院第185至189、263至279頁)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蔡嘉倫診所病歷紀錄、病患繳費紀錄卡、 門診日報表、現金帳對帳明細、病歷收費解碼表、被告於106年 6月1日簽署之欠款單、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對欠款單之對帳筆 記、被告108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08年12月24日之刑 事陳報狀㈢暨雙方對帳表格之手寫紀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告訴人蔡嘉倫106年12月14日刑事 告訴狀所附之106年9月8日台北光華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 106年9月15日蘆竹光明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106年10月11 日台北光華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病患黃鈺淇矯正病例、 病患黃鈺淇105年4月29日至106年5月5日各次就診門診日報 表、被告吳美杏108年6月26日庭呈資料:含被告配偶周武德財政部北部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調解通知、本院民事事件被告調解意願查詢書、欠款單 、民事答辯狀暨附件、民事起訴狀暨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被告吳 美杏108年11月6日庭呈資料(含欠款單、與告訴人之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被告 吳美杏109年8月5日陳報資料:三款欠款單版本、原告手作 白卡內容、非被告字跡之現金簿、病患吳瑞玲手抄表對帳明 細表版本、告訴人蔡嘉倫109年9月9日陳報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611號案件筆錄、「告證7-5 、7-20、7-28、7-29、 7-36 、7-41、7-72、7-73、7-77 、7-79、7-91」所涉門診 日報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本院依職權 製作之金流表、告訴人110年9月6日陳報之:附表1.對帳明 細表將「治療費」誤列為「矯正費」、附表2.對帳明細表「 金額」誤植、附表3.被告偵查自白/否認與民事判決對帳比 對表(94位患者)、附表4.民事判決『當庭對帳』结果一覽表 (16位患者)、告證23.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民事判決、告證24. 「106年5月27日對帳錄音1」光碟及譯 文、告證25.「106年5月27日對帳錄音2」光碟及譯文、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611號民事案卷、高院11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第二 審卷宗(見他資料卷一第5至216頁、他資料卷二全卷;他卷 第7、8、9至16、17、18至25頁;偵卷第29至29、30至36、3 7至42之1、47至86、77之1至81頁;調偵卷第17至20、29至3 0、31、32至38、42至48、49、50、51、52至58之1、94至10 2、158至258頁;本院卷第73至84、155至169、205至249、2 93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且經★標註者)所 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係本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 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或經為緩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 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 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 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 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 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應 為相同解釋)。查,起訴書固僅載如本判決附表白底部分所 示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至於被 告另於同地、同期間,藉相同手法,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詳如附表黃底部分所示), 則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並有各該病歷、矯正繳費紀錄卡、門診日報 表等件,暨證人蔡嘉倫江惠蘭審理時之結證存卷為憑,經 本院勾稽無訛,事證明確,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 生實質確定力,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考量被告所為係 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長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被告犯行除起訴書所載部分外,尚 有諸如兩造於民事事件經過攻擊防禦後、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範疇,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審酌(見本院卷第320頁) ,是此部分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均係本院審理之範圍,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爰一併論斷如上。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審判限於起訴範圍,且係數罪併罰,毋庸 再將未經起訴部分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89、3 20頁),委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自87年9月15日起即任職於蔡嘉倫牙醫診所,期 間長達將近20年(本案案發後已於106年5、6月間離職), 負責登載病患繳費紀錄卡、門診日報表,及收取病患相關治 療及矯正費用,本應盡忠職守維護診所之權益,僅因自身家 庭經濟狀況債台高築,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俾藉由短收、漏報方式以創 造門診病患實際繳款金額與帳面收款金額間之差距後侵占入 己,數年來累積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治療費、矯正費款項約共 1,704,900元,致診所負責人即告訴人蔡嘉倫有財產上損害 ,實不宜寬貸;又被告犯後坦承,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 分文未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另參以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65至272、27 6至279、322至323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麵包店兼差,尚有銀行債務協商、卡債與房貸待 償還,配偶無業、所育3名子女均早已成年在外工作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㈠接續犯此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同斯旨)。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行使其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俾短收、漏報並創造差額後,繼而接續侵占入 己之金額詳如附表「短少之差額」欄有打★號者所示(金額 共1,704,900元),均係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為蔡嘉倫牙醫診 所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26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表:EXCEL檔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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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