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ON MYEONG SOO(韓國籍;中文姓名:文明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ON MYEONG SOO(中文姓名:文明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OON MYEONG SOO(韓國籍;中文姓名:文明守)於民國110 年3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向北行使,行過汀 州路二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後,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敬衛(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行車糾紛,MOON MYEONG SOO主觀上認陳敬衛對其比 中指侮辱,遂駕車尾隨陳敬衛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 行至汀州路二段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MOON MYEONG SOO為 洩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陳敬衛停等紅燈之 機會,下車以金屬棍棒1支朝陳敬衛機車後方之塑膠製置物 菜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元〕猛力敲擊1次,將該菜籃 上方邊框敲落1塊而損壞之,致該菜籃外形缺損而影響原有 結構強度,足生損害於陳敬衛。
二、案經陳敬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MOON MYEONG SOO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 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地以金屬棍棒敲擊告訴人陳 敬衛置物菜籃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菜籃應該沒有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二段與泉州街交岔路口,利用告訴人停等紅燈之機會, 以金屬棍棒1支朝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塑膠製置物菜籃猛力敲 擊1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易卷第 71頁至第8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敲擊告訴人置物菜籃後,該菜籃上方邊框因此缺落1塊乙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節證明確在卷(見審易卷 第42頁),並有菜籃照片1張足佐(見偵卷第21頁)。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敲擊情形,可見被告用力甚猛,甚其 所持之金屬棍棒因此斷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 可查,審以告訴人所有之置物菜籃為塑膠製,遭被告持金屬 棍棒猛力敲擊,確有邊框遭敲落1塊之高度可能,資可補強 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騎乘機車攜 帶該菜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 報案,向承辦警員曾鏞霖具體指述其置物菜籃遭被告敲擊後 之破損情形,經證人曾鏞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審易 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 方無任何難解宿怨,而毀損罪之法定刑度又不高,顯低於誣 告罪之法定刑,殊難想像告訴人僅因一時行車糾紛,甘冒犯 誣告罪嫌之風險而對被告為不實指控,綜此應認告訴人指述 之內容為可信,從而告訴人置物菜籃上方邊框缺落1塊係因 被告持金屬棍棒敲擊所致,要無可疑。
㈢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 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 ,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 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 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 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 合理而為判斷。被告持金屬棍棒敲擊告訴人置物菜籃,致該 菜籃上方邊框缺落1塊,顯已使該菜籃外形改變,從而被告 所為係上述「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置物菜籃缺損 處為上方邊框,該邊框具有強化菜籃結構之功能,若有缺損 ,勢將影響菜籃承負重物之能力,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被告敲的地方有缺損,後來搬東西時候菜籃裂 掉,我就丟掉了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 告損壞告訴人置物菜籃之行為,導致該菜籃本應具備之負重 能力降低,減損該菜籃之利用價值,自應認被告所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主觀上認遭告訴人比中指侮辱, 竟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以首揭方式損壞告訴人置物菜籃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 士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2 ,000元,小孩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6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置物菜籃之金屬棍棒1支,固屬於被告且 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該金屬棍棒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陳述敲擊後已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監視器畫 面所示情形相符。此外,該金屬棍棒本係被告修理輪胎之工 具,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加以無證據足認該棍棒價值甚鉅,對其執行沒收、追徵 之成本恐大於該棍棒本身之價值,應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