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妍馨
義務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26
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妍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妍馨於民國110日5月1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斯格加旅店內,因對同住於206號房其他旅客劉 師宜之生活、衛生習慣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 後方用力拉扯劉師宜之頭髮,致劉師宜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劉師宜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妍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師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
㈢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7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師宜素不相識,僅因投宿於相同旅店 之6人床位房間,認告訴人未保持整潔、在房內飲食、於深 夜及清晨尖叫,竟未能冷靜面對,逕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 訴人摔倒在地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能體諒 被告要養小孩,但我的時間成本、睡眠時間、上課時間、醫 藥費、通行費用及內心陰影、身體受傷想要求償新臺幣10幾 萬元,頭部受傷會有後遺症,我吃西藥最傷身體,我經過中 山區會有陰影,我對喝酒的人也有陰影等語(見本院審原訴 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 中畢業,現從事食品業,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