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0年度,2號
TPDM,110,審原交訴,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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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平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亞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黃亞平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第179頁、第194至195頁、第202至203頁、第206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 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 」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 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 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 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 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 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 ,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黃亞平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劉寶珠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 頭部挫傷、左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 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頁 )。惟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7 至178頁、第194頁、第20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 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高 速行駛於巷弄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 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請,要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高速行駛於巷弄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 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並未依約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2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 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黃亞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平(涉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2 2日早上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2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巷5 號前處,原應注意道路速限3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高速行駛車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在同向右 前方路旁之行人劉寶珠,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及前臂擦 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詎黃亞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即置劉寶珠於不顧,駕車逃逸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與同路段26巷口。黃亞平停車後雖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再折返現場,惟停留至同日上午9時28 分許止而離去,均未向在場員警蘇昱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坦承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否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因為車主喝醉,伊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伊等到救護車來之後,待一下就回去了。 2 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汽車為其所有,係案發後經被告告知車輛遭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蘇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與職務報告 1.伊當時聽到碰撞聲,未看到車禍發生經過,隨後有自稱車主的民眾過來,伊比對車籍資料吻合,但車主告知伊並非駕駛,詢問是何人所駕駛也不知道。 2.被告黃亞平在現場,伊當時以為是車主的朋友,但他們都說不是駕駛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停車後,自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返回錢櫃KTV之事實。 7 現場照片27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 9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 ,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 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 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 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即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 ,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 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 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



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 立;肇事逃逸罪,乃是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 事身分),均屬逃逸,最高法院有109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亞平未停留在現場離去在先,雖返 回現場但未向承辦員警表明肇事身分在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無誤。三、核被告黃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 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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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