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曾承銘
訴訟代理人 蕭慶慧
被 告 宋岱璉(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王琮淯(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王莨棋(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宋芳榕(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 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 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承銘因被告王正民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52號),於本院審理中對王正民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王正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 有王正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王正民之繼 承人宋岱璉、王琮淯、王莨棋、宋芳榕4人並未聲明承受訴 訟,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4人同為王正民之承受訴訟 人,該裁定復已確定在案。再上開刑事訴訟部分,因王正民 已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而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 本院卷附之11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110年12月13日公務電 話紀錄、110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同年月2 2日公務電話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