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武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 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黃漢武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業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見審簡上字卷第85、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
被 告 黃漢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武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9年6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91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341巷交岔路口時,適鍾春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黃武漢車輛之左側 ,黃漢武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該 車左前車頭碰撞鍾春梅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鍾春梅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 2.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原在伊車輛之後方,後來伊準備左轉進停車場時,告訴人之機車從伊左側超車,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證稱:抵達案發路口前,伊本行駛在前,並未超車,被告從伊右後方要左轉進停車場,左轉時被告左前輪處撞及伊機車之右後方等語。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304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7張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 自應加注意上情,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無駕駛執照,有被告監理駕 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