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0年度,39號
TPDM,110,審交簡上,3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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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玲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
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雅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廖雅玲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81頁、 第122頁、第12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林貞秀身體與心靈上 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有欠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路段,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給付30萬3,890元與告訴人, 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可認被告非於犯後惡 意逃避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至62頁),暨本 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81 頁、第122頁、第127頁),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50萬3 ,890元成立調解,除先前已給付告訴人30萬3,890元外,餘 款120萬元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9頁、第128頁)。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玲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雅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7、43、45至47、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廖雅玲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 人林貞秀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暫停讓告訴人 先行通過,致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給付新臺幣30萬 3,890元與告訴人,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可認被告非於犯後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非劣;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61至62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廖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還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國民小學無名巷東向西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欲 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正徒步 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林貞秀而逕自左轉,致其所駕自用小客 車撞及林貞秀,使其受有第二、第八、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 ;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折、薦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雅玲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注意所駕汽車左邊動靜而未注意到汽車右邊之告訴人林貞秀動靜,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貞秀具結之證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廖雅玲及告訴人林貞秀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2張 佐證案發情形及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㈣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045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貞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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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