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晏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蘇 晏平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蘇晏平於民國109年4月6日 上午7時37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事實欄末行應增加「蘇晏平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被告蘇 晏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
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劉春心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疏未注意前 方證人林育琦停等左轉之機車致發生撞撞而向右側滑行,而 與告訴人劉春心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兼衡其過 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以及雖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調解,惟僅履行其中二期(6萬元), 即聯絡無著,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5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號
被 告 蘇晏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晏平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疏未注意上址對向車道上已有林育琦(未據告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候等待左轉,蘇晏平因閃 避不及而撞擊林育琦機車,蘇晏平機車因而向右側滑行,致 蘇晏平後方由劉春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春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 部挫傷,併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 傷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晏平之供述 被告蘇晏平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林育琦、告訴人劉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春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093125913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