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12號
TPDM,110,審交簡,31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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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竣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六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旭、陳柏宇及王宏浥三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 承肇事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 載友人陳柏宇之告訴人張旭,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王宏浥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三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旭達成和 解,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可憑, 與告訴人陳柏宇、王宏浥因請求之總金額未達成協議及分期 付款金額歧異致未和解,告訴人陳柏宇及王宏浥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三人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張旭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本院一一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 六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旭,且此部分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⒊告訴人陳柏宇、王宏浥於本院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42號




  被   告 蕭竣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澤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挖子橋往三峽方向行 駛,途經安和路與安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抵達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彎欲轉入安業街,適有張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宇、及王宏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新北市 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張旭、王宏浥 見狀乃閃避不及,遂與蕭竣澤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 擊,張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傷、右腕 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柏宇則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 脫臼之傷害;王宏浥則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蕭竣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洪家豪坦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旭、陳柏宇及王宏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竣澤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張旭、陳柏宇及王宏浥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之指訴 告訴人張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柏宇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被告左轉彎擋住告訴人張旭行向,因而避煞不及,致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宇之指訴 告訴人陳柏宇搭乘告訴人張旭騎乘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宏浥之指訴 告訴人王宏浥騎乘機車直行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被告突然左轉彎擋住告訴人王宏浥行向,因而避煞不及,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成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於左轉彎之際,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張旭及王宏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張旭、陳柏宇及王宏浥3人成傷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3017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為本案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8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張旭有頭部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柏宇則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王宏浥則亦受有雙膝挫傷等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洪家豪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旭、陳柏宇及王宏浥3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請審酌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洪家豪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乙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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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