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中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8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中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魯玉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中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41、49至50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姚中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 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 訴人之諒恕,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54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恕,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