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風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凱風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行至辛亥路四段101巷與辛亥路四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觀察有無行人穿越,也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貿然由北向南行駛,適行人胡水木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 穿越辛亥路四段,徐凱風騎車撞及胡水木,胡水木因此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水木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湘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號誌運轉圖、事故現場相片8張等。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 及傷勢照片10張。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北市裁鑑字第1103130191號函檢 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被告徐凱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正因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其當負有確認 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騎車行經首揭交 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確認現場有無行人 穿越並予禮讓,乃被告未先確認此情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 行人即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 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首 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憑,加以無證據足 認此部分傷勢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參以證人邱湘鈞於偵訊時結證:我騎機車沿辛亥路四段由南 往北行駛,在辛亥路四段與辛亥路四段101巷交岔路口前( 該路口南側)停等紅燈,只看到有人從辛亥路四段101巷騎 車出來,我沒留意該車如何轉彎,就聽到撞擊聲,也沒看到 行人怎麼走等語,足見證人邱湘鈞雖未見到告訴人遭撞過程 ,然依其所述正停等辛亥路四段紅燈乙情,佐以上開交通號 誌運轉圖所示燈號變換狀況,可證欲穿越辛亥路四段朝東行 走之告訴人係行人穿越道號誌開啟綠燈後才徒步穿越乙情, 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何與有過失。此 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昏迷,醒 來後已記不得究竟怎麼騎來的,但當天從忠孝東路工作地點 下班,應該不會從辛亥路四段101巷騎過來等語,佐以證人 邱湘鈞證稱其係聽聞撞擊聲才轉頭查看,未看到所稱從辛亥 路四段101巷駛出之機車後來行進方向乙情,資難判斷被告 機車駛來方向。然無論被告機車係從辛亥路四段由北往南直 行駛來,抑或如起訴書所載係從辛亥路四段101巷由東往西 駛至首揭交岔路口並左轉欲沿辛亥路四段向南行駛,均不阻 卻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然就損害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自述:世新專科畢業之最高學 歷,先前因遭遇買賣塔位詐騙,身無分文且負債,最近找到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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