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8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建盛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車司機職務,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907路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三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站時靠站臨 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 全,確認乘客均上下車完畢且已離開車門開關處,始得關閉 車門,以避免乘客於上下車過程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乘客闕志鴻欲從上開公車後方車門上車 ,張建盛因與前方車門欲上車之乘客確認其是否上車而分散 注意力,於對話完畢後未先確認後方車門處有無乘客,貿然 關閉後方車門即起駛前進,致闕志鴻腿部遭後方車門夾住後 被拖行前進,俟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三段與和平東路 一段交岔路口,因公車欲左轉而減低車速,闕志鴻方得以奮 力掙脫,惟因此而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20之摩擦性熱傷、右 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闕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共11張。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 ㈣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0年1月5日北市運稽字第1093069298號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2日路運大字第1090165001號函 各1份。
㈤被告張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為公車駕駛,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車門完全關
閉後方能起駛,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乘客是否已上下車完畢 ,貿然關閉後方車門起駛,致告訴人腿部遭車門夾住後被拖 行甚遠距離,受有首揭嚴重傷害,當可想見告訴人心理及身 體均承受重大創傷,從而被告輕疏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最高學歷,現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子女 均已成年,需幫忙照顧孫子及扶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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