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88號
TPDM,110,審交簡,28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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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6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邵志誠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且未再考領合格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22197號燈桿前,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佳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漸剎停 之車前狀況,從後撞及黃佳傑機車,致黃佳傑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膝及左踝擦傷、下巴及人中擦傷等傷害(邵志誠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黃佳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邵志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黃佳傑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 ㈡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5日北慈醫診字 第2105015707號診斷證明書。
 ㈣和解書1份。
 ㈤被告邵志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 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 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 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達成和解,確實依約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 高學歷,目前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業,靠朋友接濟生活費, 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距前案執行完畢近10年之久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所犯之罪又與前案罪質不同 ,加以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 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 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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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