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85號
TPDM,110,審交簡,28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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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放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顏伯勳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53號、第5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放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 「沿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 路與復興路口時」,應補充為「沿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時」、第9至1 0行所載「適有林周梅枝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 生東路,遂遭吳天放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應更 正為「適有林周梅枝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指示規定,仍 闖越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生東路,遂遭吳天放駕駛 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10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44837號函」(本 院審交訴卷第103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 1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8870號函暨所附行車 紀錄器擷取影像1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完整卷宗1份(本院審交 訴卷第123至20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4日 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15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審交訴卷第225至232頁)、 「被告吳天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交訴卷第29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林周梅枝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 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0頁),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林周梅枝喪失寶貴之生  命,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至294頁),已見彌 補心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前科 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29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繼承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美潔林三多林俊達、林美君、林復一、林正山(下稱林美潔等6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以前給付2,000,000 元(已履行),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00 元,



其中166,666 元匯款至林美潔等6人所指定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林正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833,334元匯款至林美潔等6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林三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000元自11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16,666元匯款至林美潔等6人所指定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林正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83,334元匯款至林美潔等6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林三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3號
110年度偵字第5760號
  被   告 吳天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放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周 梅枝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生東路,遂遭吳天放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林周梅枝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惟仍救治無效,於110年1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因神經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美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放之供述 被告吳天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死者林周梅枝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下雨,又是晚上,距離太近,碰到那剎那,伊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 2 證人林美潔李姿萱鄢士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0張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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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