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忠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忠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3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變換 車道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駱志強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90萬435 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認積極彌 補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現職計程車司機等生活狀況、告訴 人表明「被告年紀已大,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字卷4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 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03號
被 告 徐忠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賢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寶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駱志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車道行駛,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駱志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臗臼骨骨折等傷害。徐忠賢於肇事後留 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 接受裁判。駱志宏則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15日凌晨 4時24分許,因骨折手術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多重器官 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和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駱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案發時之狀況。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21日臺北裁鑑字第110309786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與車輛發生車禍,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臗臼骨骨折等傷害,嗣因骨折手術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多重器官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和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