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宏文告訴被告吳明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吳明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澄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 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行 經錦州街左轉林森北路交岔口時,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對向由林宏文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其機車因輪胎打滑而倒地滑行 擦撞至吳明澄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林宏文則 摔跌在地,身體受有雙側膝蓋(各5公分)及雙側手肘擦傷 (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吳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告訴人林宏文騎乘之機車摔滑倒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在上開路口左轉,伊見狀緊急煞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