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堯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田堯仁(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市民大道 高架匝道路口,適告訴人李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亦在同向右前方擬右轉上開匝道,惟因行人經 過而在上開路口停等,被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逕貿然右轉超越告訴人車頭後繞至緊鄰其左前方停等 ;嗣雙方見綠燈而起步前行時,互相未予禮讓,適告訴人亦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上開小客車之右後方車身乃與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告訴人為撐住重心不穩之機 車而受有雙手腕意外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當庭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 25日審理筆錄、勘驗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