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54號
TPDM,110,審交易,15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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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6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一一一年一月十日給付告訴人蘭麗珍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 如高於2萬元,被告針對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 理由,如已將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萬元,被告就低於2萬元之差額,不



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鄭鴻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下僅稱路名)往北宜路



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行經文中路與北宜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 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藍麗珍步行在上開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上,鄭鴻福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蘭麗 珍之身體,致蘭麗珍倒地並受有頭部紅腫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蘭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鄭鴻福坦承有因車輛A 柱死角阻擋視線,故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蘭麗珍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蘭麗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截圖 ①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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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