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0年度,1號
TPDM,110,原金重訴,1,2021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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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 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 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 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並因被告二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安土 美津子具日本國籍,家人均在日本,並有長年在日本生活之 經驗,基於地緣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 虞,但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及情節以及資力狀況等節後,認被 告二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惟 被告二人因均覓保無著,故法官認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 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被 告二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將被告二人予以羈押;其後 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8月2日裁定被告二人自同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0月8日裁定被告二人自同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二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657號裁定就 延長羈押部分,駁回被告二人之抗告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二人期限(110年12月14日)屆滿前 之110年12月3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以目前審理進度 而言,及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二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 質多層次傳銷等罪之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而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如被告二人犯 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且由基本人性以觀, 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羈押原 因仍在,再考量被告二人依起訴書所載涉及上開犯行之犯罪 期間長達8年以上,犯行時間並非短暫,且對外招募之投資 人多達2,676人,因違法吸收資金金額超過60億元,堪認被 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上開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提出交保金額20萬元,衡情顯與本院先前所認足以擔 保被告二人所涉犯行之金額(即1,000萬元),及公訴檢察 官所認具保之金額(即2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卷〔一〕第183頁)均相距甚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 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 人之必要性。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夫妻二人 都被羈押,什麼都無法處理,很辛苦、很痛苦,希望可以交 保等語,抗辯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性,洵非可採。職此, 被告二人均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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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