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TPDM,110,原訴,4,2021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03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10年度偵
字第2895號、第45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經由少年方○恩招募,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動閃霸 」(即猴哥)、「OT」(即高晟)與陳張友期(另行起訴)、少年 方○恩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魔動閃霸」 、「駝峰」,其群組名稱會不定期變更),乙○○並依方○恩 指示,分別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取簿手」及領款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部分),與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上開人頭帳 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方○恩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透過Telegram告知方○恩 提款卡密碼,方○恩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予乙○○,乙○○並依方○恩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時、地,持該等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之金額;方○ 恩與乙○○另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共同領取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後,乙○○並依方 ○恩之指示確認該人頭帳戶餘額、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 提款卡交予方○恩方○恩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另由乙○○自行於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 ;乙○○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款項後,均 將上開款項交付方○恩收水,之後再由方○恩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乙○○並從中獲得按其領款金額1%計算之 報酬。嗣經明婷婷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明婷婷、王予彤呂沅融張怡雯、甲○○、曾冠瑜、王 芳蘋、林曉蓁、陳習謹李宗儒蔡盛欽杜啟宇、郭芸孜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1 0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534號追加起訴另就被告乙○○對如 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 起訴;而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9年 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 行以「取簿手」、「取款車手」身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 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是檢察官就被告部分犯行追加起訴,除110年度偵字第4 534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與上開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追加起訴部分有重覆起訴之違誤,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5、66、108至110、122至124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62至67頁、卷二第402、508至 515、524至527頁、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10至14頁、少連偵 字第246號卷第20頁、偵字第2895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45 34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字第34、64、108、121、193、2 17頁),並有共犯方○恩陳張友期之供證可佐(見少連偵字



第203號卷一第117至121、228、229、236頁、卷二第403、4 48至4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49號卷第13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共犯方○恩於偵 查中之供證(排除其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如附表 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 ,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 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 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詐騙之時間散布自1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間, 而被告提款、取簿亦分散在此數日間,亦見其持續性,而非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坦承係經由方○恩招募而於109年8月13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犯行,自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即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 ,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



,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經方○恩唆使,並貪圖事後可分 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取簿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 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 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 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後續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依指示逐層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或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掩 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 罪所得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由其提領,交付方○ 恩,方○恩並會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 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 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部分雖僅係擔任取簿手而非實際領款之人,但在其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下,既對上開款項之層層流轉有所認知 ,亦具洗錢之犯意,並如前所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同負其責。
五、核被告所為:
 ㈠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並均分別成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追加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成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13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所追 加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追加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 、120、19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犯之罪均分別係與暱 稱「魔動閃霸」、「OT」、方○恩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惟成年人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必須明知與其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克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明知方○恩為未 滿18歲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94頁),自 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3條、



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 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 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其犯案時僅20歲出頭,僅因暫住方○ 恩家,受方○恩唆使指示,而犯本案之罪,因情輕法重,故 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如其所 陳從花蓮前來欲前往台中工作,而在等待工作之期間暫住方 ○恩家中,因而受方○恩唆使擔任其下游,受其指示而為本案 犯行,然被告既明知所領款項並不合法卻執意為之,且其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方○恩唆使, 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 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 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 係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僅10餘日,然所涉之告訴人為13人,且所提領之金 額非低,其犯案情節固難認輕微,惟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金 額尚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以低度刑為其量定之基準,並 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之不同,而為刑度之區 別;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 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與告訴人張怡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73);並與告訴人 王予彤、明婷婷、杜啟宇、郭芸孜、甲○○、曾冠瑜均調解成 立(同上卷第75、120、187頁),犯後態度良好,但自陳均因 先賠償另案之被害人,故就上開和解或調解部分均尚未履行 等語(同上卷第212頁),告訴人張怡雯、甲○○、曾冠瑜亦為 如此陳述(同上卷第185、193頁),故雖得以其犯後態度良好 酌予減輕其刑,但尚難對其刑之量處為最有利之考量;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等工作,現並 有承包小工程,必須完工後才能領得報酬,父母離異,父親 現假釋中,另有工作,然其自幼由祖父母照顧,故現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所犯各該罪之間隔時間,犯案之方式,其中部 分犯行係因一次之取簿行為所犯,其餘部分則係擔任取款車 手所為;且均係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 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 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 ,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 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 ,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 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 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 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 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 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 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 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 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 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 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 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 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雖係受 友人唆使,並貪圖不法利益而涉此犯行,但從其等在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者僅是聽從指示之「取簿手」、「取款車手」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外圍之成員,其行為之危險性尚 非至鉅;再衡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經本案審理程序,再 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 事處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 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3頁),從陳張友期手機中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亦 可見被告有使用該支手機於該群組內發言(見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一第247頁),可證此節,足認該支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 告所有,並非其本案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03頁),因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為其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4張ATM交易明細,非其犯罪所得,亦 非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四、被告固稱:沒有人與伊提過如何計算報酬,方○恩亦從未向 其說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伊本案僅獲得6、7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213頁)。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係按其提領金額1%計算,業據方○恩供證明確(見 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123頁);復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4、7至13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加總,金額合計為62萬 8000元,按此金額1%計算之金額為6,280元,與被告所述約 略獲得6、7000元之金額相當,堪認其報酬確係按所提領金 額之1%計算。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280元,未據扣 案,被告亦尚未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故難謂其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於執行前已有給付 告訴人之情事,則按其已付金額扣抵上開應沒收之金額,經 扣抵部分則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 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除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 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觀之本案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式取得,而由被告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被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 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是自難認被 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乙、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8號)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蔡盛欽、杜 啟宇、郭芸孜等三名告訴人被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 為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 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 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